(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程某,男。2005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3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程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程某、王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因怀疑石某举报其经营的麻将室,遂指使赵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程某、王某等人,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至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长湖正街路口,打砸石某经营的麻将室,造成5部麻将机破损及桌面上的1部三星牌手机屏幕破裂(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程某、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已赔偿石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程某、王某的供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程某、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王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程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其亲��经营的麻将室遭到公安机关的检查后,怀疑是同街经营麻将室的石某举报,故而指使赵某(在逃)邀约社会人员实施报复。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赵某邀约被告人程某、王某及其他人员,闯入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长湖正街路口石某的麻将室,在掀翻麻将桌、打砸凳子后,迅速离开现场。麻将室内的5部麻将机及桌面上1部三星牌手机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程某、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朱某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后,于同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1月18日被害人石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报案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同月22日晚19时许在武昌区福安街一家平价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晚22时许在武昌区中南二路与舒家街交汇处一烧烤摊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朱某到上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某陈述:“我在武昌区首义路长湖正街路口旁边经营一间麻将室。2015年1月15日晚8时许,我正在我的麻将室里打牌,突然有七八个小伙子闯到我的麻将室,其中一个人大声地喊道:‘还打么牌啊?’,然后就开始掀麻将机。我当时很害怕,就赶紧拿起手机离开了桌子,靠墙站着了。他们抬起麻将桌掀倒在地,掀了5张桌子,其中3张四脚朝天,2张侧倒在地上。8个凳子也被摔坏。一个打牌客人的手机屏摔裂了。混乱中还有人的钱不见了。不到二十秒后,他们上了一辆停在麻将室门口、没有牌照的面包车离开了。我的麻将桌是每部2000元买的,凳子每张70元买的。后来我���说,在我麻将室被砸之前的几分钟,对面麻将室的一个老板曾说:‘过去看戏,现场直播啊’。听别人说麻将室就是他派人去砸的。”上述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石某经营的麻将室突遭5-6名男子闯入,掀翻5张麻将桌并砸凳子,造成上述物品及1部手机受损的事实。3、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在上述人员掀翻麻将桌的时候,其放置在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跌落受损的事实。4、证人方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石某经营的麻将室遭一伙男子打砸,造成若干物品受损的事实。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应被告人王某的要求,驾驶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将王某等5-6名男子送到首义路附近的事实。6、现场照片。公安人员于案发后赴现场拍摄了照片,证明若干财物的受损情况。7、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麻将室的麻将桌(牌)、手机等物品维修、更换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元的事实。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对因报复被害人而指使赵某邀约社会人员对被害人经营的麻将室进行打砸的事实予以供述。9、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受“赵总”邀约后,又邀约被告人王某一起参与对被害人的麻将室进行打砸,事后收受被告人朱某3000元报酬的事实予以供述。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中,辨认出支付其3000元报酬的被告人朱某。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对受被告人程某邀约后,又邀约涂某驾车,与程某等人一起参与对被害人麻将室进行打砸的事实予以供述。11、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获得被告人的人民币二万元赔偿金,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2、前处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程某、王某的前处���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实施报复,指使赵某邀约被告人程某、王某等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程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王某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程某、王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计折抵三十二日)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计折抵四十日)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计折抵四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