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文兰与宁城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兰,宁城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兰,女,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倪峰,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芝,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系王文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崔国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宁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凯,宁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文兰与被上诉人宁城县民政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峰、田海芝,被上诉人宁城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女儿田海荣系原宁城县百货公司职工。1980年6月30日晚,因保护公司财产而牺牲。2005年6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追认为革命烈士。2006年1月16日宁城县商业总公司、宁城县民政局与原告之女田海芝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烈士抚恤金等各项费用68000.00元。原告自被告处支取了自2005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定期抚恤金298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城县民政局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确认烈士义务及抚恤金等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文兰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审查迟延追认的原因,没有对这个诉请作出裁判,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没有对迟延追认行为确认责任人。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存在漏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文件执行发放定期抚恤金,现欠缺2100元的事实未查清,存在遗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宁城县民政局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宁城县民政局宁民发(2015)15号,关于烈属王文兰申请事项的答复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1980年烈士申报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违法行政。理由:被上诉人关于“追认田海荣为革命烈士”的请求上报后,但没有批准的答复是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事实上,自治区民政厅在2004年以前从未接到过关于追认田海荣同志为烈士的申请和报告。由此证明1980年的申请不是没有批准而是申请程序被延迟和搁置。被上诉人具有核实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符合规定的行政职责,应当由被上诉人对相关材料调取、核实、形成意见并组织上报,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致使缺少相关材料,造成被延迟的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将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过错推卸给烈士家属是违法行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此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烈士管理条例,申请人需要向县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牺牲人员情节描述的有关证明材料、犯罪分子口供、公安部门现场材料、法院判决、牺牲人生前事迹、牺牲人员家庭成员信息等材料,民政局是按照程序办理的。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昭乌达盟民政局、昭乌达盟人民检察院的信访答复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自1981年至1984年期间上诉人去上述单位进行过上访询问此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三份答复不是我们出具的,所以不清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城县民政局依据法定职责及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追认田海荣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内民政批(2005)50号)文件的内容,于2006年3月已与上诉人之女田海芝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支付了田海荣烈士的相关待遇,且烈士家属已经领取,同时亦依据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方主张被上诉人宁城县民政局应承担迟延履行追认烈士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使至2005年田海荣被追认烈士之时,如果宁城县民政局确有迟延履行行为,亦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25年申请追认烈士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梅审判员 姜静审判员 王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