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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曹云与胡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胡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曹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夫,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303、307、308室、C楼一楼。负责人欧阳晶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勇、郑贤,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云诉被告胡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曹云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故本案于2015年6月8日暂停审理期限,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审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夫,被告胡震、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胡震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普陀区东海西路行驶左转弯进入海天楼内,与曹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04天。后于2015年3月26提到该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同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后门诊治疗多次。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原告曹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932.80元(包括医疗费18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误工费297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中承担赔偿。原告曹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原告第1、2次住院、出院病历档案及检查报告各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疗费用、误工时间;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4.流动人员登记及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舟山沈家门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5.被抚养人樊淑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年龄、籍贯及子女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7.修车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电瓶车修车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于答辩人处,其中商业险投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针对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医疗费:按医保可核销金额认定;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时间认可,计算标准按103元/天内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70%-80%比例内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电动车未定损,在1200元内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当地农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胡震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无异议,另外其已经预付117920.52元(医疗费用104240.52元、住院陪护费用11690元、汽车维修费用199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报前期医疗费78933.59元及汽车维修费1990元,所支付的36996.9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胡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发票1份及用药清单若干,××证明书、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费用情况。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表示证据5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胡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胡震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所作的杭华硕舟山分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曹云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后,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补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付款清单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若干、××诊明书2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胡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月11日,被告胡震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普陀区东海西路行驶左转弯进入海天楼内,与曹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浙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住院10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26日到同年4月26日,共计住院31天。之后,原告曹云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曹云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06029.22元。3.2015年5月14日,原告曹云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10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为此,原告曹云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5年7月7日,经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杭华硕舟山分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4.原告曹云居住于舟山市普陀区金外滩13幢102室,其母亲樊淑玉居住于陕西省××县赤水镇,共有子女6人。5.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云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600元。被告胡震已经预付费用36996.93元,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预付费用78933.5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云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震与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震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06029.22元,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按110元/天计算,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9700元;3.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曹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双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45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包括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根据曹云病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曹云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且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曹云诉请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樊淑玉1208元(7252元/年×20%×5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总计162780元;9.鉴定费:曹云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40元鉴定费系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2040元,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10.财产损失费:电动车损失根据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6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330109.22元,其中,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胡震负担,确定121600元由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206469.22元,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由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赔偿。关于胡震预付费用36996.93元,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预付费用78933.59元,在曹云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云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2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云伤后各项损失206469.22元;三、被告胡震赔偿原告曹云伤后各项损失2040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相关费用78933.59元,被告胡震已预付相关费用36996.93元,故结算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原告曹云支付214178.70元,向被告胡震支付34956.9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0元,由原告曹云负担16元,由被告胡震负担73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49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