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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乌日古木乐、图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周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乌日古木乐,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图雅,女,蒙古族,牧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殷跃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钢,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淑红(系被告周钢的姐姐),女,汉族,医生。原告乌日古木乐、图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周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敏朝克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立华、人民陪审员苏布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古木乐、图雅,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林,被告周钢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古木乐、图雅诉称,2015年5月19日15时15分许,赛某某(已死亡)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毕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镇区南三环路双佳汽车轮胎店南侧交叉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赛某某受伤,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毕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毕某某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周钢同意赔付二原告30万元。现已给付18万元。因被告周钢驾驶的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牌照号为黑×××号,而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车辆牌照号为黑××号,需要周钢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即是事故车辆,车辆牌照号合法的变更手续。如果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项下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车辆保险有效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被告周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赔付122000元。原告乌日古木乐、图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受害人赛某某与被告周钢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原因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赛某某的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赛某某住院治疗及死亡出院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赛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受害人赛某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用以证明因抢救受害人赛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11087.1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为抢救受害人赛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钢针对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二原告与被告周钢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摩托车修理配件明细表,用以证明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了修理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明细表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配件明细表不能证明二原告因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了修理费的数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赛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应由公安局户籍部门出具,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掌握居民身份关系的职能,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死亡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赛某某的户籍因死亡被注销和二原告与死者赛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赛某某死亡的事实和二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黑×××号车的投保保险单,交强险有效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单能够证实牌照号为黑×××号的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牌照号从黑×××号变更为黑××号,原车主变更为周钢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牌照号为黑MQ79**的时韵牌小型普通客的牌照号变更为黑××号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周钢有证驾驶车辆。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不能证实被告周钢有证驾驶车辆,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毕某某,毕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并出具了放弃权利意见书。经质证,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毕某某的放弃权利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毕某某的放弃权利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15分许,赛某某(已死亡)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毕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镇区南三环路双佳汽车轮胎店南侧交叉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赛某某、摩托车乘车人毕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毕某某无责任。又查明,受害人赛某某受伤后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乌日古木乐与图雅系受害人赛某某的父母亲。二原告为抢救受害人赛某某垫付了治疗费11087.10元。二原告与被告周钢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再查明,被告周钢驾驶的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为黑×××号,后该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黑××号,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周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毕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钢驾驶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赛某某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存在。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合理,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周钢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周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赛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系受害人赛某某的父母亲,受害人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因抢救受害人赛某某支出的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确定为11087.10元。死亡赔偿金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支出的修理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维护。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赔偿100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周钢应分担30%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日古木乐、图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乌日古木乐、图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乌日古木乐、图雅负担959元,被告周钢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敏朝克图审 判 员 吴 立 华人民陪审员 苏 布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葆 珍附: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