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盛志先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志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17号罪犯盛志先,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12日作出(1994)饶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盛志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盛志先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7日作出(1994)赣刑终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盛志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7年8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赣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3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06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浮梁县人民法院(2006)浮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盛志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7次,单项表扬3次。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盛志先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盛志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志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1997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