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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德祥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赌博等不良习惯显露出来。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没有一丝悔改,还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另外被告婚前隐瞒了无生育能力的疾病,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恶化,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好转,双方还是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维持这段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号为桂永结字第010702201号,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014)永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如果还清债务就同意离婚。现在尚欠龙江信用社一万多元贷款,欠付帆荣2000元。被告姚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龙江支行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本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以姚某的名义在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龙江支行的贷款尚欠本金15500元及利息111.2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却让生活中的种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能和好,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以被告名义尚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偿还50%。对于尚欠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龙江支行的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尚欠付帆荣的债务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龙江支行贷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8月27日为111.2元,实际利息数额以原、被告还清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罗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舒德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