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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树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三堂村。法定代表人:周福石,该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联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树强。原审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兴岛事务中心)、原审第三人李树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长兴岛事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岛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宫玉春,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建筑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交流岛九年一贯制学校综合楼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工程项目,工程最终审定决算额为15340811.7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先后仅支付工程款10074070.78元,扣除质保金,尚有工程款4679486.2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79486.20元及利息(利息自竣工决算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岛事务中心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事务中心、财政部门及交流岛学校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约定,已经支付工程款95%即14573771.38元。从2009年9月17日开始根据水利建筑公司长兴岛分公司申请,事务中心通过财政等部门陆续支付给水利建筑公司工程款12384070.78元,具体经办人、领款人约定水利建筑公司负责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树强,因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树强个人欠案外人张强借款,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从工程款中执行174万元,工程项目负责人所欠的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15万元,水利建筑公司承诺同意事务中心从项目工程款中监管支付。几项款综合,水利建筑公司长兴岛分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15274070.78元,在工程质保期内,只剩余工程质保金66741.20元,原告认可给付工程款为10074070.78元的11张专用收款收据加以证明,其中115万元是经原告承诺,从工程款中支付,余下的8924070.87元是由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树强签字领取,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发函给长兴岛财政部门,说李树强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请求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将案涉工程款拨到水利建筑公司,进一步证明水利建筑公司认可2012年1月12日之前已经收到事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充分说明原告认可李树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代表水利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而2012年1月12日之后,长兴岛财政部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4070.78元,第一笔款项是2012年6月28日分别支付587254.54元和306816.24元,用途为借款交税款,两笔合计897254.54元,第二笔是李树强与张强债务纠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从案涉工程款中执行174万元,第三笔款项是2012年1月19日李树强领取工程款25万元,第四笔是经原告承诺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15万元,第一笔和第四笔原告已经承认支付,水利建筑公司负责人在2011年7月9日变更为马连芬,其同时也是水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清楚案涉工程的人员、物资、施工及李树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长兴岛分公司分别出具三联收据并由李树强领取工程款项,是经过水利建筑公司及其长兴岛分公司授权,李树强行为是履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代表水利建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五张发票,开具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金额是15340811.98元。在2012年6月28日被告长兴岛财政部门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4070.7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原告将五张工程款发票交给被告的日期是2013年2月7日,金额是15340811.98元,2012年6月28日之前,被告及长兴岛财政部门已经支付给原告并由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树强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149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及长兴岛财政部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4070.78元,加支付民工及人民法院执行划拨,共支付15274070.78元,原告是在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后,才将数额为15340811.98元的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及长兴岛财政部门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274070.78元,原告只承认收到工程款10074070.78元,余下520万元中的174万元是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划拨的,应向人民法院索要,另外346万元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树强签字领取的,案涉的工程款在此之前和之后均代表原告向被告及长兴岛财政部门领取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树强是经过原告授权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李树强没有将款交到公司是原告与李树强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李树强索要。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树强,李树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诉权。原审第三人李树强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948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6元,原告承担12936元,被告承担31300元。宣判后,长兴岛事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基本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存根完全证实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树强签字领取,被上诉人承认李树强签字领取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树强是经过被上诉人授权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李树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2日致函长兴岛财政部门,告知李树强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请求从该日起,将工程款拨到被上诉人处,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1月12日之前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包括支付给被上诉人长兴岛分公司及李树强的工程款,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李树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15274070.78元(剩余工程款质保金66741.2元)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本案因被上诉人与李树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应中止审理。水利建筑公司二审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李树强可以代被上诉人领取任何工程款,在实际付款过程中都是由被上诉人先开具相关的收据,持收据到上诉人处领款。上诉人所有支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在被上诉人单位未开具任何收据且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了李树强个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强制扣划174万元,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施压,被上诉人撤回了异议,并不代表李树强可以代表我公司接收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15340811.98元全额工程款发票,并不代表上诉人已将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就承包合同书提出过异议,该承包合同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李树强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长兴岛事务中心和水利建筑公司对案涉总工程款为15340811.98元均无异议,长兴岛事务中心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已经支付给水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5274070.78元,水利建筑公司虽只承认收到工程款10074070.78元,但余下520万元中的174万元是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划拨的,另外346万元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树强签字领取的,而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树强在2012年6月28日以前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1490000元,充分说明李树强是经过水利建筑公司授权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而水利建筑公司则主张李树强是其雇佣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并未授权李树强可以代表其领取任何工程款,长兴岛事务中心仅支付工程款10074070.78元。从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看,长兴岛事务中心支付而李树强签字领取的工程款中,其中一部分款项进入李树强个人账户但其并未交付给水利建筑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李树强有权占有该部分资金的情况下,李树强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长兴岛事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若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李树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则水利建筑公司可再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6元(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0元(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已预交),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阁成宝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