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小强与被告郝来锁、张智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强,郝来锁,张智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139号原告高小强。被告郝来锁。被告张智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惠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宏飞。原告高小强与被告郝来锁、张智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强、被告郝来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强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郝来锁驾驶的陕K55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过境线302KM+200M处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小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强不负责”。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郝来锁做出的赔偿远远达不到原告高小强的车辆施救费、车辆定损费、维修费用、车辆租赁费及司机的误工费等。之后就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小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高小强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郝来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小强无责任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榆镇北价评(2015)-102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损失4056元,鉴定费用500元。第三组证据:个人租车协议,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38天,共计损失12033元。第四组证据: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修理花费4574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施救费花费8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公司当时在交警队拍照定损,后原告修理时未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对在交警队拍照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对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施救费不予承担,因事故车辆仅是漆面受损,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停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二组证据:车辆受损照片十四张,用于证明车辆发生肇事损失的情况,事故车辆仅是漆面受损,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故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郝来锁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郝来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K553**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智宏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损失项目和金额均不认可,定损及鉴定均未通知被告公司,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审查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非运营车辆没有停运损失,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修理在榆阳区修理,但发票系佳县出具,与常理不合;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事故车辆仅是漆面受损,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故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郝来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信达保险公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高小强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第三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赔付停运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受损车辆已经向交警队交纳了800元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郝来锁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高小强对被告郝来锁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郝来锁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鉴定损失项目和金额均不认可,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肇事车辆非运营车辆,故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发票系正规发票,依法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形式合法,发票系正规发票,依法不予认可。对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照片仅是外观伤害受损情况,并不能证明车辆是否有内部隐患,是否可以继续行驶,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郝来锁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小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郝来锁驾驶的陕K55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过境线302KM+200M处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小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小强不负责。原告车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5)-102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价格为4056元。原告高小强支出鉴定费500元、支出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涉诉到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5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智宏,被告郝来锁系被告张智宏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智宏于2014年9月5日为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00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郝来锁驾驶的陕K55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过境线302KM+200M处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小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系事实。2015年4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小强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郝来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其费用是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小强对其所有的陕K0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榆镇北价评(2015)-102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该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零伍拾陆元整(¥4056.00元),鉴定单位是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支出车辆价格评估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原告高小强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小强各项损失为: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056元、车辆价格评估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35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356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张智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高小强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3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张智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