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2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美娜,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某某,男,1995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比木干,男,1990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美娜、被告人海某某、海比木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自2015年3月11日至3月19日,交叉结伙到烟台市开发区、芝罘区、莱山区等地,采取一人爬窗入室、余人楼下望风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得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现金人民币567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59.76元,被盗款物共计人民币11429.76元。其中吉某某、海某某参与作案14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429.76元,海比木干参与作案9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49.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IPAD2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号楼××室,盗窃三星手机二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30元。案发后其中一部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4、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号楼××室,盗窃苹果品牌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480.36元。5、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号楼××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6、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地下的仓库,盗窃扳手、螺丝刀等工具若干。7、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8、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苏烟一盒。9、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70元。10、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衣服一件。11、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楼东户,未盗得财物。12、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盗窃尼采A3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4元。13、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楼东户,未盗得财物。14、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孙某乙、朱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柳某某、王某戊、兰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比木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吉某某辩护人付美娜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吉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盗窃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4、案发后,已追回价值人民币1914元赃物,并且在公安机关指控的14起盗窃中,有3起盗窃是未遂,并且盗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11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交叉结伙到烟台市开发区、芝罘区、莱山区等地,采取一人爬窗入室、余人楼下望风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得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现金人民币567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59.76元,被盗款物共计人民币11429.76元。其中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参与作案14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429.76元,被告人海比木干参与作案9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49.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IPAD2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号楼××室,盗窃三星手机二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30元。案发后其中一部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4、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号楼××室,盗窃苹果品牌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480.36元。5、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号楼××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地下的仓库,盗窃扳手、螺丝刀等工具若干。7、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8、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苏烟一盒。9、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楼××单元××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70元。10、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楼××单元××室,盗窃衣服一件。11、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楼东户,未盗得财物。1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盗窃尼采A3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4元。1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楼东户,未盗得财物。14、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从证据来看,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有3次盗窃未遂。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孙某乙、朱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柳某某、王某戊、兰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与海某某、海比木干结伙作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户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海比木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十笔盗窃犯罪,失主的物品已脱离其实际控制,不属于盗窃未遂的情形,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认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海比木干于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分工合作,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未有犯罪前科记录,被告人吉某某、海某某、海比木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两次盗窃未果,存在犯罪未遂情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海比木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