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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选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选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884号罪犯曹选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选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已执行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54000元(有罚没收据)。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曹选成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曹选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曹选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选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选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