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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卢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道士”及汤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开发区河畔花园F栋1单元9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汤某某及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开发区河畔花园F栋1单元9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汤某某及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开发区河畔花园F栋1单元9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开发区河畔花园F栋1单元9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及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某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