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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德光、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光,邱某,郑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光。曾因吸毒,于1998年7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又因吸毒,于1999年4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爱宝,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曾因吸毒,于1999年5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8年6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于2003年2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五个月;又因吸毒,于2010年5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光、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姜正、赵爱宝、胡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因陈某丁等人拒绝将公墓工程转让,被告人周德光纠集被告人邱某、郑某甲等人驾车到平阳县万全镇岭下村,将陈某丁、鲍某、苏某三人带至岭下村的一座山上,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等人对陈某丁、鲍某、苏某三人进行殴打、恐吓威胁,拘禁时间半小时以上。(二)寻衅滋事1、2013年9月28日11时许,因李顺登等人与仙降运输社的股权纠纷,被告人周德光纠集邱某、郑某甲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渡街XX号,与曾某等人发生争执,邱某(已被行政处罚)、郑某甲二人对曾某、杨某乙进行殴打。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德光因向郑某乙讨债而与郑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周德光遂指使被告人邱某等人到郑某乙厂内教训郑某乙,因郑某乙不在未果。几天后,被告人周德光纠集被告人邱某等人再次来到郑某乙厂内,因郑某乙不在,被告人周德光指使他人运了一车岩石倒在郑某乙厂门口的路上,以致道路被堵6、7小时。3、2013年11月30日,温州中安担保公司的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龙大道路上找到李某乙的宝马车,因该车辆按揭多次未还而欲将该车开回担保公司。被告人周德光、邱某和李某甲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对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邱某还持刀上前,被人拦下。在派出所,被告人周德光还用烟灰弹刘某,并用脚踢刘某。4、2013年12月20日下午,林某丙同吴桥村村民等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五洲商贸城工地阻碍施工,被告人周德光打电话给金某处理此事。后金某纠集了被告人邱某和吴某戊等人到达工地,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围殴、追赶林某丙。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五洲商贸城的工地和工地项目部的人发生纠纷被打,金某对被告人周德光说要打回来,后被告人周德光指使被告人邱某和李某乙,李某乙又叫了十几人,一起来到工地上显示威风。6、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德光伙同被告人邱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五洲国际商贸城因承包商贸城土方的事情和吴某丁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周德光与吴某丁用茶杯、烟灰缸互砸,后双方发生扭打,被人拉开。在楼梯口,被告人周德光伙同李某甲殴打吴某丁,被告人邱某和李某乙等人持钢管往里面冲时,被保安拦下。吴某丁同村民吴某甲等人一起开车去医院,被告人邱某驾车在后追赶。在瑞安市飞云加油站过去的大桥下的红绿灯处,被告人邱某将吴某丁的车拦停,并持刀砍车。(三)敲诈勒索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的挖掘机非法向飞云江倾倒垃圾,瑞安市水利局在扣押该挖掘机时,陈某丙的员工朱某帮忙驾驶。4月14日13时许,以此为借口,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瑞安市飞云渡口处,以缴纳挖掘机被扣的罚款为由,对陈某丙进行殴打并敲诈了陈某丙人民币37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与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将37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丙及赔偿医药费,并取得其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德光、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犯有二罪;被告人周德光系累犯;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敲诈勒索事实能自首;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郑某甲、陈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德光辩称,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五节事实与其无关,也没有叫人;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到半个小时。辩护人姜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德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此前提下,被告人周德光不属累犯;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中,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均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爱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因陈某丁等人拒绝将公墓工程转让给被告人周德光的堂兄弟周某,被告人周德光遂纠集被告人邱某、郑某甲等人驾车来到平阳县万全镇岭下村陈某丁家,将陈某丁带上车,并让陈某丁将其合伙人鲍某、苏某二人叫出,后被告人周德光等人驾车将陈某丁、鲍某、苏某三人带至岭下村的一座山上,被告人周德光用矿泉水瓶敲打陈某丁、鲍某、苏某三人的头部,被告人邱某、郑某甲等人对陈某丁、鲍某、苏某三人拳打脚踢,并进行恐吓威胁,之后将三人带下山放回,拘禁时间半小时以上。(二)寻衅滋事1、2013年9月28日11时许,因李顺登等人与仙降运输社的股权纠纷,被告人周德光纠集邱某(已被行政处罚)及郑某甲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渡街XX号,向仙降运输社的曾某等人讨要股份收益及车辆油补。期间,被告人周德光与曾某发生争执,邱某、郑某甲二人对曾某、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体表未见损伤;被害人杨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德光因向郑某乙讨债而与郑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周德光认为郑某乙态度嚣张,遂指使被告人邱某等人到郑某乙厂内教训郑某乙,被告人邱某到厂内后因郑某乙不在,遂扬言要搞死郑某乙。几天后,被告人周德光纠集被告人邱某等人再次来到郑某乙厂内,因郑某乙不在,被告人周德光遂打电话叫人运了一车岩石倒在郑某乙厂门口的路上,以致道路被堵6、7小时。3、2013年11月30日,温州中安担保公司的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龙大道路上找到李某乙的宝马车,因该车辆按揭多次未还而欲将该车开回担保公司,李某乙不肯,并打电话叫人。被告人周德光、邱某和李某甲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将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三人拉下车,并对王某乙、王某丙二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邱某还持刀上前,被人拦下。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人员带到派出所,被告人周德光还用烟灰弹刘某,并用脚踢刘某。4、2013年12月20日下午,林某丙同吴桥村村民等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五洲商贸城工地阻碍施工,被告人周德光打电话给金某指使其处理此事。后金某纠集了被告人邱某和吴某戊等人到了工地。被告人邱某认为林某丙态度嚣张,即上去殴打林某丙,后又伙同他人一起围殴、追赶林某丙。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五洲商贸城的工地和工地项目部的人发生纠纷被打,金某对被告人周德光说要打回来,后被告人周德光纠集了被告人邱某和李某乙,李某乙又叫了十几人,被告人邱某与李某乙伙同金某等十几人一起来到工地上显示威风。6、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德光与被告人邱某及李某甲等人一起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五洲国际商贸城商,与该商贸城谈承包土方一事。期间被告人周德光和吴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德光用茶杯往吴某丁的头部砸,吴某丁也用烟灰缸朝被告人周德光的头部砸,继之双方相互扭打,后被人拉开。之后在楼梯口,被告人周德光又伙同李某甲殴打吴某丁,并让被告人邱某等人在楼下守住吴某丁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邱某和李某乙等人持钢管往商贸城二楼冲时,被保安拦下。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吴某丁同村民吴某甲等人一起开车去医院,被告人邱某驾车在后追赶。在瑞安市飞云加油站过去的大桥下的红绿灯处,被告人邱某将吴某丁的车逼停,并持刀砍车,吴某丁等人驾车调头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丁所受损伤主要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敲诈勒索2014年3月30日,因被告人郑某甲的挖掘机非法向飞云江倾倒垃圾,瑞安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到飞云街道云周门台村扣押该挖掘机,陈某丙的员工朱某应水利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帮忙驾驶了该挖掘机。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瑞安市飞云渡口处,要求陈某丙因此支付挖掘机被扣押的罚款37000元。陈某丙拒绝,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便对陈某丙进行殴打,陈某丙无奈答应。后三人到瑞安市水利局开出罚单,陈某丙去银行取出37000元交给被告人郑某甲缴纳罚款。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主要损伤为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范围为8.5cm2,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与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丙37000元并赔偿医药费,取得其谅解。2014年5月21日、9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德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其中供述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某在五洲国际商贸城的工地与项目部的人发生纠纷,被对方殴打,金某说要叫人去把对方打回来,后他让被告人邱某跟着金某一起过去。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非法拘禁及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中供述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某在五洲国际商贸城被打,被告人周德光让他与以及金某等十多人到工地找对方,但是没找到,于是他们显示了一下威风就回来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还证明2013年9月28日伙同被告人周德光、邱某在仙降运输社殴打杨某乙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敲诈勒索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丁、鲍某、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拒绝工程转让一事,被被告人周德光等人非法拘禁、殴打的事实。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邱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被郑某甲殴打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被告人周德光、邱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明被人殴打的事实。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被告人周德光等人殴打的事实。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敲诈37000元的事实。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德光带人到他的厂里找人并运石块阻塞道路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李某乙驾驶的宝马车未还按揭,与担保公司人员发生纠纷;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德光在五洲商贸城与吴某丁发生纠纷并互殴。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因工地承包一事与林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邱某受伤。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林某丙因工地承包与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证人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林某丙被人围殴的事实。证人蔡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周德光、邱某及郑某甲在运输社里与曾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邱某及郑某甲殴打曾某、杨某乙的事实。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驾车将吴某丁送医时,被告人邱某驾车在后追赶,后在一红绿灯车子被拦下,被告人邱某持刀砍车。证人吴某乙、林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在五洲商贸城,吴某丁被被告人周德光及李某甲殴打,在将吴某丁送医时,被告人邱某驾车在后追赶,后在一红绿灯车子被拦下,被告人邱某持刀砍车。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因帮助水利局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其老板陈某丙被人敲诈37000元。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飞云渡口,被告人郑某甲殴打他人,被告人陈某甲拉住被打人的手不让其反抗。4、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7000元并赔偿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陈某丙从银行中取钱37000元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某的体表未见损伤;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未达轻伤;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未达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丁的伤势属轻微伤。7、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因敲诈勒索投案,以及被告人郑某甲被刑拘的经过;被告人周德光、邱某被抓获归案。8、本院(2002)瑞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陈某甲的前科劣迹。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陈某甲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德光的辩解意见,与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德光多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邱某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姜正、赵爱宝有关被告人周德光、邱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周德光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积极参与犯罪,辩护人赵爱宝有关被告人邱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德光、邱某、郑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德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甲对非法拘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光、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物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