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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62号原告刘××,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陈××,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原被告结婚是因为被告所居住的三合村要改造,被告父母为了多分几套房,将让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但至今都没有举行任何结婚典礼仪式。婚后被告家的房子至今也没有着落,原告也遭到被告的冷落,所以原告一直都是在父母家居住。被告本人整天都不务正业,经常上网、夜不归宿,2014年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刑拘,现在仍在戒毒所戒毒。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它无争议。被告辩称,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在,并没有破裂,确实是被告有错,但被告愿意改过自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2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关押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现转到内蒙古禁毒教育康复中心戒毒。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是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双方也没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夫妻感情较为薄弱。加之被告从2001年开始就有吸毒的行为,2014年时也因吸毒被公安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吸毒要求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