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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柯云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云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31号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0589-2。法定代表人冯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云钟,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柯兵(系被告柯云钟之父),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柯云钟。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典公司)与被告柯云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典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江启与被告柯云钟之委托代理人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重庆市綦江区新山村52号学府雅苑2号楼附7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餐厅,租期3年,当年租金每月46元每平方米,从第二年起租金单价按10%递增。租金按季度缴纳。双方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按月租金的3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故请求判决:1、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腾退并归还交付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171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及相应利息(其中以9911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为止;以10902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为止;以10902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为止);4、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后至腾退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21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902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云钟辩称,租房和欠交租金是事实;经原告口头同意,我已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我还通知了原告自行向第三人收取房租;原告若收回房屋,要补偿我的装修费190000元;我经营餐饮亏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租金损失和租金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山村52号学府雅苑2号楼附7号门面(建筑面积65.2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餐厅,现状交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不得破坏已经装修的房屋,并无偿交付给甲方;租金单价为4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单价按10%递增;按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至少提前10天缴纳);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同时,合同还约定可以单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包含: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已按约定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前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拖欠租金长达11个月,虽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符合“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月”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单方书面通知被告即可解除合同;原告虽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能达到书面通知同样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欠交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交租金31715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归还租赁房屋前,原告自然会产生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腾退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日121元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金额为租赁房屋月租金的3倍,即1090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9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时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曾口头同意被告转租给第三人,且被告已函告原告自行收取租金,应由原告自行向第三人收取转租后的租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转租及自行收取租金,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房屋装修,从双方对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来看,原告是同意被告进行装修的,但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时装修物的处理;按照规定,双方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时,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补偿其装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营存在风险,应由经营者自己承担,被告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及租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云钟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柯云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重庆市綦江区新山村52号学府雅苑2号楼附7号门面腾退后交付给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柯云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1715元及违约金10902元;四、被告柯云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将重庆市綦江区新山村52号学府雅苑2号楼附7号门面腾退后交付给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止,按每日121元的租金损失标准支付给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柯云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第三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权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