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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绰号“关公”,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兰某伙同“阿斌”(身份不明)等人在峡江县巴邱镇渝江商城麻将馆,持刀砍伤徐某,致徐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兰某犯罪中使用了凶器,社会危害性比较大,但是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内且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兰某进行量刑。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持刀砍伤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阿斌”(身份不明)打电话要被告人兰某一起去砍徐某(绰号“矮子王”),“阿斌”在峡江县巴邱镇农业银行不远处的黑色小车上等被告人兰某,被告人兰某上了“阿斌”的车后,“阿斌”拿了一把长砍刀给被告人兰某,“阿斌”和一名年轻的男子(身份不明)也各拿了一把长砍刀尔后下车,“阿斌”和那身份不明的男子带着被告人兰某走到渝江商城的一家麻将馆前。“阿斌”用砍刀将麻将馆关着的一扇玻璃拉门砍砸坏后,带着被告人兰某及那身份不明的男子拿着砍刀冲进麻将馆,“阿斌”和被告人兰某及那身份不明的男子用刀砍向徐某和淦某某,徐某和淦某某就拿着自己所坐的椅子去抵挡对方的刀,在抵挡过程中徐某头部被砍到一刀,徐某见状便跑出了麻将馆,“阿斌”和被告人兰某及那身份不明的男子拿着砍刀追了出去,徐某跑到离麻将馆门口二十米左右的花坛边摔了一跤倒在地上,“阿斌”和被告人兰某及那身份不明的男子追了上去用砍刀往徐某身上砍,砍了半分钟左右,“阿斌”和被告人兰某及那身份不明的男子便拿着刀往菜市场方向逃离了,徐某被急救车送往了峡江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经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头、胸、肢体、右手被砍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胡某某的举报,在峡江县巴邱镇新世纪宾馆对面的夜宵摊将被告人兰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阿斌”打电话要他去砍“矮子王”(徐某),并在巴邱镇农业银行不远处的黑色车上等他。他上了“阿斌”的车后,“阿斌”给了一把长砍刀给他,“阿斌”和一名年轻男子各拿了一把长砍刀带着他来到渝江商城的一间麻将馆前。“阿斌”将麻将馆关着的一扇玻璃门砍坏后带着他们冲进麻将馆,麻将馆里面有一个高点的年轻人和一个矮点的年轻人,“阿斌”用刀指着那个矮点的年轻人并向那个矮点的年轻人砍去,那个矮点的年轻人就用椅子抵挡,那个高点的年轻人站在那个矮点的年轻人前面也用椅子抵挡。混乱中,那个矮点的年轻人跑出了麻将馆,他们三人便追了出去,他们追到离麻将馆门口二十米左右的花坛,那个矮点的年轻人就摔了一跤,“阿斌”第一个拿着刀去砍地上的那个矮点的年轻人,接着他和另外一个年轻人也拿刀向那个矮点的年轻人砍去,他砍了两、三刀,他们砍了半分钟后就停手了。他们便往新世纪宾馆方向跑,他们上了停在新世纪宾馆往巴邱派出所方向的马路上的“阿斌”的车子,车子开到派出所旁的一条小路,他在这条小路上下了车,“阿斌”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开车朝昌荣宾馆方向走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吃完中饭在渝江商城的一家麻将馆与“矮子王”、淦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起打麻将。大概玩了半个钟头后,突然麻将馆玻璃被砸开,有三个年轻人拿着长刀冲了进来直接砍向“矮子王”,“矮子王”拿椅子抵挡了几下,这是麻将馆老板过来拉住那三个年轻人,“矮子王”趁机跑出了麻将馆,随后那三个年轻人也追了出去。等他出去麻将馆的时候,就看见“矮子王”躺在麻将馆对面的草坪里,那三个年轻人拿刀往“矮子王”身上砍,砍了几秒钟就往供电局宿舍方向跑了。3、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下午2点多,有几个年轻人来他在渝江商城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他听见外面吵闹声,突然听见麻将馆玻璃门被砸碎的声音,接着看见三个拖着刀得年轻人冲进他的麻将馆里用刀朝打麻将的两个年轻人头部砍去,其中一个穿白底黑衬衫的高个年轻人拿起坐的木凳挡住,便挡便往后退。当时有个正在打麻将的矮个年轻人看见有人拿刀进来就往麻将馆门口跑,在离他麻将馆30米左右的一个花坛处被拿刀的三个年轻人砍倒在地,于是他赶紧跑过去劝住那三个拿刀的年轻人,那三个拿刀的年轻人就拿着刀离开了现场。4、证人淦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他吃完中饭和徐某、胡志文及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在巴邱镇渝江商城的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他们一直玩到下午2点多。这时他听见麻将馆外声音好大,他看见麻将馆玻璃门被刀劈开来了,有三个年轻人拿着砍刀冲进来砍向他和徐某,他们两个人就拿起自己所坐的椅子去抵挡对方的刀,这时他看见徐某头上被砍到了,徐某和其中两个拿刀的年轻人跑出麻将馆,其中一个比较胖的拿刀年轻人还在麻将馆砍我,过了十几秒,那个比较胖的拿刀年轻人也跑出了麻将馆。他走出麻将馆看见徐某躺在麻将馆对面的草坪里,全身是血,后来徐某被急救车送到了峡江县中医院。5、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下午一点钟左右,他在“老牛”麻将馆和别人一起打麻将馆,其中有两个年轻人,他们玩到下午两点多时听见外面“咚咚”的声音,然后麻将馆的玻璃拉门被砸烂,三个年轻人拿着砍刀冲进来砍和他一起打麻将的那两个年轻人,和他一起打麻将的那两个年轻人就拿着自己所坐的椅子去抵挡对方的刀,和他一起打麻将的一个年轻人头部被砍到一刀,这个头部被砍伤的年轻人跑出了麻将馆,那三个拿刀的年轻人也追了出去。他走出麻将馆看见麻将馆对面的空地上躺着和他一起打麻将头部受伤的年轻人,那三个拿刀的年轻人一直拿刀往和他一起打麻将头部受伤的年轻人身上砍,麻将馆老板在旁边劝那三个拿刀的年轻人,过了一会儿,那三个拿刀的年轻人就停了手,并往菜市场方向跑了。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中午吃完饭,他和淦某某、“狐狸”以及一个中年男子在巴邱镇渝江商城内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他听见麻将馆外面传来“砍死他”的声音,当时他感觉是冲着他来的。于是他和淦某某就拿起自己坐的椅子,这时他看见麻将馆的玻璃门被砸了开来,有两、三个年轻人拿刀冲进来向他砍来,他就拿起手中的椅子去抵挡,在抵挡过程中他的头部被砍到一刀,然后他就往麻将馆外面跑,跑到麻将馆对面的花坛边摔了一跤,那两、三个拿刀的年轻人追了上来,拿着刀对着他身上砍,之后他被送往了医院。7、公安机关的毛某甲、徐某、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兰某参与了在峡江县巴邱镇渝江商城内的麻将馆持刀砍伤徐某的事实。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兰某等人的作案现场。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的归案情况。10、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兰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在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且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提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兰某又具有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从重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予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期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浩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罗小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