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中杰与陈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杰,陈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78号原告吴中杰,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珠,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杰与被告陈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松,被告陈桂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杰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逐步建立信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吴中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吴中杰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款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2、原、被告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3、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4、银联POS机签购单及与案外人汤某某等人的电话录音,证明案外人称某某的转款是原告借给被告,被告所称还款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归还。被告陈桂珠对吴中杰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钱款是借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该笔钱款是借款;证据4与案外人的通话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桂珠辩称,原告吴中杰与被告原是恋人关系,收到的钱是原告送给被告的,并非借款。被告为了证明作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客户查询交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转款人民币595,017元,扣除人民币189,000元,被告借给原告40余万元,双方钱款往来多余部分是基于两人的恋爱关系的赠与以及利息;2、原、被告双方的合影照片,证明双方曾是恋人关系涉案钱款是双方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往来的钱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该钱款是原、被告双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赠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不是恋爱关系。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吴中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陈桂珠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微信之间的联系记录,……吴中杰“隧道股份入了吗?今天涨的很好。”陈桂珠“没钱怎么买。”吴中杰“客户10万呢,4个月的��不是可以买的。”陈桂珠“给另一个客户,你今天钱什么时候转。”吴中杰“都没到账,55万红包到底发了没有,不是4号发吗,如果发了,你说一下,我要给客户。”……吴中杰“这20万你什么时候可以换(原告称换是还),给我大概时间我好安排,建行还是工行。”陈桂珠“工行。”……吴中杰“你想怎么解决,我20万借你,你准备怎么样?”陈桂珠“是你欠我的。”吴中杰“我什么时候欠你20万,你问我借的,你准备怎么样,你觉得20万好骗吗?”陈桂珠“说话注意用词,是你骗我的,今天你把我姐打成这样。”……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吴中杰“然后就是说你这个20万,你到底什么意思呢?。”陈桂珠“没意思。”吴中杰“是借给你炒股用下去,还是准备什么意思你告诉我一声,好吧?。”陈桂珠“礼拜一再说。”……原告认为上述电话的通话记录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中杰主张与被告陈桂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吴中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电话等通话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借贷合意是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归还时间等借贷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吴中杰与被告陈桂珠的交谈全部内容,显然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此,原告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以证明,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相关款项性质问题,原告可在收集其它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中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吴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