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洪权与被上诉人钱万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洪权,钱万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洪权,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万成,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洪权因与被上诉人钱万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梨孤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洪权、被上诉人钱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万成一审诉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本社家南地块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一等旱田地0.59亩承包权,四至为东至宋武、西至林台、南至道、北至道。宋洪权居住在我承包田西侧的南北屯道道西。2006年前后林台树被采伐,宋洪权便将树疙瘩堆放在我承包田内,并夹上一段木杖子,侵占我承包田长17米,宽4米,计68平方米面积至今。我多年多次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宋洪权一直霸占拒绝返还,侵害了我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承包田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洪权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承包田。宋洪权一审辩称:钱万成所提供的孤家子镇七里界村2014年2月28日的证明,我们去找过七里界村郑书记,他看了此证说:“我不知道此事,我并没有出示过这份证明,有关这方面的证明必须有我的签字,公章也不是我让盖的,公章归农经站保管”。之后我们去找邹镇长,他看了此证明后说:“我了解一下给你答复,过几天我们又去找,当时邹镇长在此证明上给了批示(经了解七里界村并未出此证明,所盖公章也不是经管站管理公章工作人员所盖)。有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2014年11月14日提供的土地确权证明,我们也找过农业局,农业局给我出示了一份由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农经站及七里界村联合盖章的证明,为此事证明,我们往返于孤家子镇和辽河农垦管理区数日,未能等到解决,最后七里界郑书记说这事你可以去四平农经局去问一下,为此我们又往返于孤家子、四平数次,才得到证实,事实是此证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发,没有填发单位盖章是不生效的。关于我的树疙瘩堆放地,那是分完承包田后剩余的荒地部分,不属于钱万成的承包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钱万成企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假诉讼,钱万成应承担我的误工费,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一审法院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钱万成家庭在七里界村十二社取得包括家南地块在内的12.05亩(1公顷﹦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家南地块为一等旱田地,0.59亩,四至为:东至宋武、西至林台、南至道、北至道。2009年8月27日,钱万成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核实,包括钱万成在内的全村村民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有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的公章,均没有填发单位盖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该登记簿关于钱万成承包土地情况中的记载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一致。宋洪权居住在钱万成承包田西侧的南北屯道道西,2006年前后林台树被采伐后,宋洪权便将树疙瘩等堆放在双方争议的土地内,并夹上一段木杖子至今。2014年秋天,钱万成欲在其家南地块承包田的西侧立水泥墙板,宋洪权以该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在钱万成承包田范围之内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钱万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七里界村十二社家南地块0.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记载了该地块的四至,虽然该经营权证没有填发机关盖章,但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所记载的该地块的四至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一致,故钱万成在该范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宋洪权在钱万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所记载的该地块的四至范围内堆放杂物、夹杖子、阻止钱万成立水泥墙板的行为侵害了钱万成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至于宋洪权所主张的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则应当由相应的集体组织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问题。遂判决:被告宋洪权立即停止对原告钱万成位于七里界村十二社家南地块承包田的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洪权负担。宋洪权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社家南地承包时,钱万成在该地块分地情况是:东临宋武、向西分地长188米、宽3.5米,面积0.59亩,这是钱万成应分土地,现有当时村民分地小组原始台帐为证。钱万成往西有8条垅是队里余出的机动地,机动地往西仍有3米宽的荒地,荒地往西是两米宽的林台地。一米沟之后是道,我家在1989年农村第二轮承包前10年同就近的几户,就在原荒地垛柴禾,第二轮分地时,该荒地根本没发包给钱万成,直至2013年,村里环境整治,责令将该地块的柴禾全部挪走。此地如是钱万成的承包地,他岂能允许这七八户柴禾垛垛在该地多年。钱万成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在一审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小组记载的原始土地台帐准确记录钱万成应分地为188米长、宽3.5米,并且记载除钱万成的地还剩8根垅。分地台帐是最原始证据,只有它才有后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原始台账不一致时,应以原始台帐记载为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万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钱万成辩称: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七里界村十二组家南地块0.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记载了该地块的四至,虽然该经营权证没有填发机关盖章,但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所记载的该地块的四至及面积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及面积一致,我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有效,在该范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宋洪权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于占洋、杨山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地块为村集体土地,非钱万成的承包地。钱万成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争议地块为钱万成的承包地。宋洪权提交钱万成分地现况平面图一份,钱万成认为该证不真实,钱万成立墙板的位置没有占用林台面积。本院认为:钱万成主张争议地块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地块,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该证虽未经填发机关盖章,但该证所记载的钱万成的承包地四至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所记载的该地块的四至相符,且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已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土地确权证明,亦证实钱万成家南旱田地边邻四至为:东至宋武、西至林台、南至道、北至道,证明争议地块为钱万成承包田四至范围内。上诉人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及钱万成分地现况平面图不能推翻钱万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的土地确权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洪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