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培军与于美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军,于美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刘培军。被告于美雪。原告刘培军与被告于美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培军,被告于美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军诉称,2013年9月3日和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母貂,总价款4677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和4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460元和3000元,但剩余4331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43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美雪辩称,原告确实将母貂送到被告的大院内,但是原告的母貂是河北人于升学所购买,现在于升学已经找不到了,该费用应当由于升学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将103只母貂送至被告处,并提供“入库单”一份证实价款为1957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将136只母貂送至被告处,并提供“入库单”一份证实价款共计27200元。对于上述两部分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4月16日通过用貂皮大衣抵顶的方式支付460元和3000元合计3460元。但至今尚欠4331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两份并非其出具的,但认可入库单中“已付460元2.26于美雪”和“已付3000元2015.4.16”系其书写。另外,被告虽辩称系案外人于升学从原告处收购母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入库单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于美雪虽否认从原告处收购母貂,但对其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书写“已付460元2.26于美雪”和“已付3000元2015.4.16”这一内容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母貂是案外人于升学收取的,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母貂合同关系,被告否认收取原告母貂的辩解是不成立。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母貂,当时虽未支付货款,但出具了“入库单”两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催要后被告先后支付了3460元,尚欠4331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3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美雪支付原告刘培军货款433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