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福印与赵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印,赵百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董福印,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赵百和,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董福印诉被告赵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印到庭参加诉讼,��告赵百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福印诉称,赵百和于2014年4月10日在我处购买化肥23袋,欠我化肥款2875元,赵百和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赵百和还款2875元。赵百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百和于2014年4月购买原告董福印化肥,欠款2875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赵百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福印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了赵百和2014年4月欠款2875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2、询问(被告)笔录一份,证实了赵百和2014年4月欠董福印化肥款2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逾期被告不予给付化肥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董福印化肥款人民币28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张连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