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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整,在2013年1月之前归还。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对被告吴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雷某某也未进行连带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34200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91200元;2、判令被告雷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雷某某答辩称只能协助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还款。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雷某某成立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被告雷某某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2012年5月,原告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吴某某,约定借期为6个月。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重新结算,被告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伍万柒仟元整,此款在2013年1月之前还清。此据,担保人雷某某,立字人:吴某某,经借人:吴某某”。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雷某某也未支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到六个月还款期限之时,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重新出具一份5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57000元本金中包含前期6个月的利息7000元,该利息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依据前期利率为年利率24%计算,认定后一张借条的本金为56000元。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6%,故本院将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因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故雷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之前,原告李某某多次找到雷某某要求其催被告吴某某还款并要求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雷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