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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8********,汉族,黑龙江省新林区人,高中文化,务工,暂住高邮市威高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大乌苏镇海莱河街8组14号。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用苏E×××××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威高路1号其宿舍出发,21时09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泽苑小区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戴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戴某轻微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套用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