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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春英与望奎县东郊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英,望奎县东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高春英。被告望奎县东郊镇人民政府。原告高春英与被告望奎县东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郊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英诉称:被告内设机构望奎县东郊计划生育站于199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4﹪。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39880元。被告东郊镇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设机构望奎县东郊计划生育站于199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4﹪,当时计划生育站出纳陈建华给原告出具一张抬款据并加盖望奎县东郊计划生育财会专用章。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有187个月,利息为44880元,扣除已付5000元利息,还有39880元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供抬款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奎县东郊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高春英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9880元,本息合计49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望奎县东郊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