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世海,翻译人员纪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在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太和屯崔某某家,在明知栾某某、尚某某二人系派出所民警,正依法处理其砸坏崔某某家玻璃一事的情况下,欲离开现场,并在民警栾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劝阻过程中,用拳头将栾某某眼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栾某某右眼损伤,此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汤世海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案发当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某某的亲属先后支付被害人栾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余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残疾人证、人民警察证、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崔某某、郭某甲、李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栾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先期羁押七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