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士伏、金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士伏,金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保字第68号申请人:杨士伏,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被申请人:金哲,北京市东城区后椅子胡同14号,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杨士伏诉被申请人金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金哲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金哲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就地扣押于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