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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卢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刘某甲,女,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男,1980年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丙(曾用名卢某)由被告抚养(10周岁前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卢某丙抚养费300元,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被告可行使探视权。从办理离婚手续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探视义务,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后经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但杳无音信,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儿子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新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丙由被告卢某乙抚养(10周岁前由原告刘某甲代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卢某丙抚养费300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儿子卢某丙在她开办的幼儿园上学3年期间,自己没有见过卢某乙来幼儿园接过卢某丙。4证人白某某证言1份,证明从2013年3月起,自己没有见过卢某乙去看过两个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卢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卢某丁(系卢某乙父亲)进行了调查,卢某丁称卢某乙从上次出去后没在家,他也不跟家里联系,关于这个事,他们管不了,也不会同意卢某丙跟着刘某甲。本院依法对证人吴某某、白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内容同其证言。本院依法对卢某丙(曾用名卢某)进行了调查,卢某丙称自己现在和妈妈在一起生活,爸爸在他和妈妈生活期间没有看过他,也没有给其钱、没买过衣服,其愿意和妈妈一起生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本院依法对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6日生育男孩卢某丙。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经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二、男孩卢某丙由被告抚养(10周岁前由原告代为抚养),女孩卢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卢某丙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卢某丙年满10周岁止,并每月支付卢某戊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卢某戊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3月21日至今,婚生儿子卢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卢某乙一直未支付卢某丙的抚养费,也未看望两个婚生小孩。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明确要求被告卢某乙每月支付卢某丙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被告之子卢某丙自2003年3月起至今由原告代为抚养,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且也未看望小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现原告请求儿子卢某丙随自己生活,卢某丙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卢某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卢某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卢某丙300元抚养费,考虑到自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抚养费,现婚生女儿卢某戊仍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的婚生儿子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卢某丙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