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兴川犯信用卡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107号罪犯张兴川,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兴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对共同所获的赃款以及支付的高息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对被害人400万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罪犯张兴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垫江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朱荣新、兰红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二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退赔被害人、判决判处的罚金30万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