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尹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陈建强,男委托代理人袁福珍,女被告尹哓明,女原告陈建强诉被告尹哓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强委托代理人袁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强诉称:2014年5月4日15时30分许,师晓坤驾驶晋MXK6**小型客车,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上行驶在京珠高速公里上行804KM+700M处,由何洪军驾驶的被告尹晓明所有的豫PME3**小型客车你像行驶撞向了师晓坤驾驶的车,造成了乘坐人陈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晓坤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907.68元。被告尹哓明:缺席未答辩。原告陈建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1736.68元及原告住院22天。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96.5元。证据四、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停车费2700元。证据五、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1000元。证据六、住宿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1800元。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15时30分许,师晓坤驾驶晋MXK6**小型客车,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上行驶在京珠高速公里上行804KM+700M处,由何洪军驾驶的被告尹晓明所有的豫PME3**小型客车你像行驶撞向了师晓坤驾驶的车,造成了乘坐人陈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晓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强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1736.68元。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晓坤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陈建强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173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5.误工费8900.14元(9416.1元/年÷365天×345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住宿酌定500元;10.停车费1000元;11.施救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361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11361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建强承担100元,被告尹哓明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