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少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少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祁某某、苗某(均已判刑)共同计议,由祁悟亮使用苗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并要求让在其身旁的被告人刘某甲接听电话,再由刘某甲在接听电话的过程中趁机将陈某的苹果6PLUS手机拿走。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有所察觉,将手机从其手中拿回,被告人刘某甲以电话还未通完为由,在江苏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百货附近巷内强行将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夺走。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以1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卖给朱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24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同案犯苗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同案人祁某某、苗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朱某、刘某乙、徐某、仲某、刘某丙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少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中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前罪所判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