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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职务:经理。企业代码:67851994-9。公司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英花、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玖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侯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苹果家具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郭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601.61元。2、误工费:42.80元/天×52天=2225.6元。3、护理费:42.80元/天×52天=2225.6元(由其妻子护理)。4、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5、营养费:52天×5元/天=260元。6、交通费500元。总计:24412.81元。被告侯某某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与其病情不相符,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告住院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辩称,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侯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苹果家具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郭玉华、李百丰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郭某、郭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掉头,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侯某某和原告郭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华、李百丰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30日-9月2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5489.04元。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诊查费11元、门诊费1101.57元。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枕部头皮挫伤;3、胸壁挫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脾破裂。被告侯某某为原告郭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601.61元。2、误工费42.22元/天×52天=2195.44元。3、护理费42.22元/天×52天=2195.44元。4、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5、营养费52天×5元/天=260元。6、交通费300元。总计24152.49元。此次事故还导致郭玉华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46.55元。2、误工费42.22元/天×14天=591.08元。3、护理费42.22元/天×14天=591.08元。4、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5、营养费14天×5元/天=70元。6、交通费100元。总计12898.71元。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以被告侯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某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宜。事故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郭某、郭玉华二人受伤,其二人应按各自强制险项下的损失,在二人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关于原告郭某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按42.22元/天计算。②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酌定3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0739.23元【其中:1、医疗费6048.35元{10000元×(16601.61元÷27448.16元(郭玉华医疗费与郭某医疗费的总和))=6048.35元}。2、误工费2195.44元。3、护理费2195.44元。4、交通费300元。总计:10739.23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6706.63元(其中:1、医疗费16601.61元-6048.35元=10553.26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260元。总计13413.26元,即13413.26元×50%=6706.63元)。原告郭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1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山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