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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辉与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陈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王辉,男。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华,男。原告王辉诉被告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审判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顾军、被告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需支付员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4倍,借款期限30天。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5万元,被告另出具收款证明。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495.34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2。被告陈宝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了利息,后又在借款后第27天以上海科浦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账归还全部借款,故不同意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另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2015年6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款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已还本付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又不能陈述转账至原告的具体账号。经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了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其中一个是本案借款汇出账户,另一个是另案处理的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的账户)清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内容均未反映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有15万元的转入记录。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已还本付息,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2,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辉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