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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周某,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号,双方前往来凤县翔凤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周烜吉。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醉后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打人后又低声下气相求,原告曾多次给其机会改过,但被告仍屡教不改,原告身心已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周烜吉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800元/月,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婚生女周烜吉户籍资料复印件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及婚生女周烜吉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号,双方前往来凤县翔凤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女名周烜吉,现就读于来凤县翔凤镇民族幼儿园。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事实如下:原告婚前嫁妆有摩托车一台、豆浆机一台、碗具一套、床单及棉被共计16样。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衣服8套。婚后由于双方处理生活问题沟通不及时,常有打闹。2015年8月21日,原告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周烜吉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月,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后,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费200元,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