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鞠勇与王利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勇,王利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281号原告:鞠勇,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王利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鞠勇诉被告王利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勇,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40分在102线新交通检车线附近,被告驾驶辽F998**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AWG8**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利国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停运13天,我的车的停运损失费用39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3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利国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40分许,在102线677公里+500米处,被告王利国驾驶辽G98**大型货车由东同西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的王银刚驾驶的辽AWG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利国负全部责任,王银刚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5月31日AWG829轿车到沈阳市鼎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6月12日该车修好提走。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该车停运时间为13天。另查明,辽AWG8**轿车车主系鞠勇,该车系营运出租车。沈阳市出租汽车即客车租赁行业协会文件《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显示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捌拾元(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维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利国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鞠勇的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国负全部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由被告王利国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国赔付原告鞠勇停运损失费3640.00元。(280元/天×13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