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仲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保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一仲字第00019号申请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四段80号28C座。法定代表人张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曲保库。申请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曲保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吉源公司不服朝阳仲裁委员会朝裁字(2015)17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被申请人曲保库出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吉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2014年11月25日,朝阳仲裁委员会向曲保库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但没有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给吉源公司,吉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2015年2月11日公证送达的相关材料,虽然是公证送达,但公证送达时没有送到吉源公司负责收件人的手中,也没有说明身份和事由,只是将材料扔到无人办公的桌子上,所以没有有效送达到吉源公司,所以,没有经过合法传唤,缺席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也明确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电话通知其办理收房手续,仲裁庭应明确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24日,但裁决认定申请人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在庭审时被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但仲裁庭没有给申请人送达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书,却完全按变更的请求进行了裁决,吉源公司至今也未收到该裁决书。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其购买的是抵账房,而不是商品房的事实。该房屋是申请人抵顶给朝阳鑫泽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施工方又将抵债而来的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热点、难点100题第68题对上述情况明确释明,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逾期交付或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隐瞒了其购买抵账房的事实,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三、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收房,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应将责任强加于申请人。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客服部电话通知被申请人办理手续,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了通知其收房的时间,但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办理收房手续。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至今没有交房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仲裁庭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朝阳仲裁委员会朝裁字(2015)1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曲保库辩称,1、关于仲裁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称15日内未送达到,但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了中止申请,证明该理由不成立。2、关于变更仲裁请求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依据合同中按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提出的请求,不应认定为变更请求。3、关于隐瞒事实和证据问题,被申请人买房时,合同是中客服中心签的,钱是在申请人财务交的,公章是申请人盖的,发票是申请人开的,被申请人不认可房子是在别处买的,至于别人介绍什么的,只是申请人的销售方式。至于省高院的观点,据我了解,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这个说法。4、关于裁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称7月31日登报通知交房,被申请人没有见过,也没有通知。10月24日被申请人去收房时,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有照片、声明为证,现在电梯也未开通。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对未达到交房条件的,购房人认可,法律予以确认,购房人不认可的,按法律规定处理。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朝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曲保库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吉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朝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2015年2月11日,朝阳仲裁委员会再次将相关法律手续送达至吉源公司,并经朝阳市世元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2015年3月1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吉源公司未到庭。2015年4月17日,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朝裁字(2015)17号裁决书。2013年,吉源公司与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50%的现金和50%的抵房方式支付,抵付房屋的具体楼号、房号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房屋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不含营业税、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承包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发包人交纳营业税、维修基金。抵付房屋在万商国际城市广场A区相关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相关抵房范围内的房屋竣工验收后按照施工图纸确定的标准向承包人交付。合同上加盖了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授权代表祁建军签字。2014年4月8日,吉源公司出具《(主体工程)房屋拨付流程单》,载明将万商国际城市广场A区14号楼一单元14-1-1101号房屋拨付给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祁建军,购房人为曲保库,面积112.59平米,房款360,288元,祁建军签字确认。同日,吉源公司为曲保库出具《万商国际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单》,载明客户姓名为曲保库,房位为14-1-1101,面积112.59平米,折后房款360,288元,在备注栏内注明“抵祁建军项目工程款”,曲保库在本认购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吉源公司为曲保库开具《收款收据》,收取A区14-1-1101号房款380,464元,在收据右上角亦注明“祁建军抵房”。2014年4月16日,吉源公司与曲保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吉源公司将万商国际城市广场第414C幢11层11101号房屋出售给曲保库,价款380,46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在签合同的同时,吉源公司将向曲保库开具的《收款收据》收回,开具了正式的发票。曲保库因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朝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曲保库没有向仲裁庭说明购买的房屋为抵账房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吉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进行有效送达,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仲裁庭在受理曲保库的申请后即向吉源公司送达了相关手续,吉源公司亦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而后又再次公证送达了相关手续,产生送达效力,在裁决书作出后,也向吉源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申请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吉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将曲保库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送达吉源公司的问题。经查,曲保库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吉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实际履行时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曲保库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请求依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与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只是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应视为对请求的变更,申请人吉源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吉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对交房时间的认定,属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吉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主体工程)房屋拨付流程单》,可以证明曲保库购买的房屋是吉源公司拨付给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祁建军的抵账房,在吉源公司向曲保库出具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单》及收款收据中,对此事实予以明确注明,曲保库亦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曲保库对自己购买的房屋是抵账房的事实是明知的。而该事实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被申请人曲保库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既未声明此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朝阳仲裁委员会朝裁字(2015)17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朝阳仲裁委员会朝裁字(2015)17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树立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宇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