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毒品,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武汉航海学院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的背包内搜出白色晶体颗粒物、红色片剂各1袋,经鉴定查获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物证照片和扣押笔录、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王某的身份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