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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业翠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翠,女,个人信息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常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顾某翠三次容留韦某宣(未成年人)在麻江县城凤凰宾馆408号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份,顾某翠容留韦某宣、吴某军、文某臣在其位于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回龙组的住宅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麻公(刑)[2015]06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顾某翠及证人吴某军、韦某宣、文某臣对吸毒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韦某宣对顾某翠、吴某军、文某臣,证人吴某军对顾某翠、韦某宣,文某臣对顾某翠、韦某宣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宣、文某臣、吴某军的证词;被告人顾某翠在庭审中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麻江县凤凰宾馆的住宿登记本复印件;韦某宣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顾某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翠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镛审判员 潘朝金审判员 莫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双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