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骆效明与被告芜湖飞尚港口有限公司人事档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效明,芜湖飞尚港口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骆效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飞尚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非列,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骆效明与被告芜湖飞尚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港口公司)人事档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效明,被告飞尚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薇、李小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效明诉称:原告于1933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1949年3月参军,1950年1月1日被分配至湖北军区陆军洪山医院后勤部,1951年转业,1952年上半年被分配至芜湖港务局工作,人事档案由组织一并转至芜湖港务局。1956年国家统一涨工资时,原告发现自己的工资并未增加,遂找到单位领导要求对工资进行调整,却被告知原告档案不在单位,故不能按照规定涨工资。原告此后多次找到单位领导要求其为原告补办档案,却被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得继续在芜湖港务局工作至1993年退休。原告退休后,曾多次通过信访反映档案问题,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档案,提供原告1949年至1952年期间的原始参军登记表,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骆效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并不知晓相关信息;2、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分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49年3月参军的事实;3、工作人员工资级别评定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他人填写的。被告飞尚港口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劳动仲裁前置;2、原告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认为其1949年至1952年期间在部队担任护士,该期间的档案应当在部队,不是在被告处;3、2013年3月期间我单位派员以及原告一行五人到其反映的曾经工作过的地方外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入伍时间是1949年3月,被告公司多年来一直配合原告处理此事,同时芜湖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配合,均无果;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飞尚港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骆效明信访案件外调报告复印件,证明关于原告反映的工作情况,被告与裕溪口街道信访办等进行外调并走访了所有可能存在1949年前历史档案的单位部门,均未查询到原告1949年3月入伍的材料;2、关于骆效明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复审的意见、关于骆效明同志档案再次审理的意见、关于认定骆效明同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报告,证明针对原告反映的工作时间问题,被告向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请示,经该委审查,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当为1951年1月;3、关于骆效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骆效明信访问题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骆效明信访事项调查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对外调报告、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答复不服,向芜湖市信访局信访,针对原告的信访被告及时书面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骆效明所举证据,被告飞尚港口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950年1月1日,同时村民委员会为近十年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对新中国成立前的事情证明。对被告飞尚港口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骆效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外调报告中也写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上公章是真实的,可证明原告是1949年3月入伍的;原告参军的地方为刘河区、并非蕲春县;关于原告1933年至1950年1月在家劳动的履历,原告认为有误,但当时并未要求修改;原告的相关档案系随工作地点流转的,被告公司应当保存有原告的档案;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相关调查、回复不服。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均载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950年1月1日,无法证明原告于1949年3月入伍,证据2中村民委员会为解放后才出现的村民自治组织,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也查明相关证明材料上虽然公章为真实的,但并无任何档案材料依据,证据2即使为真实的原件,也属于无权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通过外调、核查原告原始档案作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飞尚港口公司原为芜湖港务局,2002年芜湖港务局全面改制,变更为芜湖港口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30日,芜湖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名称。原告原为芜湖港务局员工,1993年12月退休;其退休后长期以来向被告公司、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认定其实际入伍、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49年3月,且其人事档案存在被他人更改现象;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实际工作时间问题,被告公司、信访部门、中共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通过外调、原始档案查阅等查明,原告档案中,并没有记载其1949年3月在刘河区报名参军的相关材料,其档案中无改动痕迹,无材料证明原告参加革命时间为1949年3月,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为1951年1月。另查明:原告骆效明退休登记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50年1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事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问题。被告飞尚港口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人事档案实际上独立于劳动合同,保管单位并不一定为用人单位,其权属实际为国有,单位和个人对人事档案均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保存有人事档案的单位对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会给劳动社会保险办理、享受等利益产生影响;因此,缺失、丢失档案的行为,必然给他人造成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利益损失,故人事档案缺失、丢失等纠纷应当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关于被告飞尚港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飞尚港口公司保存有原告1951年至其退休时的人事档案,相关部门通过调查也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为1951年1月,但原告退休时认定的工作时间实际上是根据原告档案中填写的最早工作履历1950年1月1日计算的;而在原告提出其最早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3月后,通过到其原始户籍地等可能保存相关档案的单位外调并查阅其原始档案,均未调查到原告1949年3月至1950年期间的任何证明材料,同时原告也未举证其到芜湖港务局工作时人事档案中有上述时期的证明材料并被遗失;同时原告诉称,在1956年国家统一涨工资时,自己并未增加工资,当时就已经知晓其档案中没有上述时间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即使确实存在芜湖港务局遗失其原始档案的情形,也早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请难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效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骆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