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2015年5月27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移交祁阳县公安局,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群芳、王松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3时许,肖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熊某某(系龙某某女友)在肖家村镇网吧上网。杨某甲、尹某某与被害人��某某在网吧门口遇见熊某某,尹某某搂住熊某某肩膀,并进行调戏,同案人龙某某上前制止。事后,龙某某纠集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找尹某某报复,并要被告人张某某带凶器过去。后来,同案人龙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等遇见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朝被害人杨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棍,后同案人张某某持匕首刺中杨某某左胸。经鉴定,杨某某的左胸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故意伤害无异议,但辩解不是主犯,因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杨某某谅解,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查明造成杨某某重伤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当天中饭后,杨某甲喊他去肖家村镇玩耍。他骑摩托车载起杨某甲到镇停车场附近的烧烤摊,堂弟尹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已经在喝酒,他们二人参与其中。尹某某喝醉了去上厕所,他陪着去双龙网吧,尹某某从网吧厕所出来以后,在门口边看见1个妹则,就把手扒在女的肩膀上讲,“妹则,走去耍一下”。女的男朋友(指龙某某)问什么事。尹某某当即道歉,二人还握手。龙某某和其女友先走了。他和杨某甲、尹某某准备去叔叔家吃晚饭。尹某某开车先走,他在旁边等杨某甲上车,龙某某和另外3个奶则喊住他不准走,并问尹某某的去向。他告诉那些人尹某某往前面走了,龙某某等人找了一圈未果,又返回来,龙某某骂了他几句,拿了东西扔过来,他躲开了,旁边1个奶则用钢管打中他背部,他对龙某某讲是否打错人,他和龙某某聊了几句,突然有个奶则冲过来撞了他一下就走了。他发现身上出血了,才发现被捅了一刀。后龙某某骑摩托车把他送去医院。(2)证人蔡某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时许,他和哥哥蔡某乙在双龙网吧上网,尹某某从网吧出来喊他们一起喝酒,他和尹某某、蔡某乙、杨某某、杨某甲一起在停车场吃烧烤,一直吃到4点多钟,后他到旁边同学那桌继续吃。听说要打架,他看见张某某和另外1个人要打杨某某,李某某持钢管、张某某和另外1个人持刀,他去扯架,李某某拿钢管打他,张某某和另外1个人持刀去刺杨某某,他立即报警,报警后看见杨某某被刺一刀倒在摩托车上,那3个人跑走了。还证明杨某某的腰子被刺一刀,流了很多血。李某某那3个人都是龙某某喊来的,但龙某某没有动手,还扯了架、送杨某某去医院治疗,估计是打错人了。(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蔡某丙和蔡某乙在双龙网吧上网,他找二人出来吃烧烤,从网吧出来,他碰见1个妹子,对这个妹子开玩笑“去不去玩?”,那妹子没做声,旁边1个男子对他们讲做什么,他得知这个妹子是这个男的女友后,就道歉讲开玩笑。他们各走各的。他和蔡某丙、蔡某乙、杨某某、杨某甲吃完烧烤后,他先骑车去叔叔家吃夜饭,过了一段时间,杨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杨某某被人捅了一刀。从网吧出来吃烧烤到杨某某受伤,大约30分钟。(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点多钟,堂哥尹某某喊他和哥哥杨某某到肖家村镇街上吃烧烤,他和杨某某赶到停车场,参与尹某某、蔡某丙、蔡某乙一起喝酒,后一起去停车场附近的网吧上厕���,他和杨某某先出来在门口等着,门口边站着1个20岁的女子,尹某某从网吧出来,因喝了很多酒就扒在女的肩膀上讲一句“带你去耍”,就走了。女的男友问尹某某何事,他和杨某某向这个男的解释是开玩笑,女的和男的骑摩托车走了。他们在一起讲走亲戚的事,尹某某骑摩托车先走,他和杨某某在网吧门口被那个男的拦住问尹某某去向。他们告诉那个男的。他和杨某某骑车经过烧烤摊时,又被人拦住,那些人动手打杨某某,蔡某丙劝架,也被打,那些人中有1个人叫李某某(外号猴子)用钢管和酒瓶打杨某某,杨某某怎么被捅伤、被谁捅伤,他没有看见。(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那天下午,肖家村镇停车场烧烤摊旁,有个男青年的左下腹被捅伤站在那里,1个男的用钢管把1个胖子打了一棍,他帮忙把人送到医院。那七八个人坐小车往白水方向逃走了。(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参与打架的其中1个外号矮子的人,叫张某某。(7)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杨某某因被他人用刀致伤左胸部,致左胸壁穿透伤并血胸、左膈肌裂伤、左下肺裂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其左下肺裂伤行楔形切除术后、左膈肌裂伤修补术后,已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8)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在肖家村镇贾家岭停车场。(9)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的李某某就是参与打伤杨某某的猴子;朱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的张某某就是2014年2月1日在贾家岭停车场参与打伤杨某某的人;杨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的龙某某就是2014年2月1日在贾家岭停车场喊人来打伤他的人。(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卫山派出所民警接情报平台反馈,在���人员李某某在该辖区新塘镇友谊二横街新势力网吧上网,该所民警赶至该网吧把李某某抓获。(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同案人龙某某、张某某因故意伤害杨某某被本院判刑的情况。(12)户籍证明和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网上追逃的情况。(13)刑事谅解书和领条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亲属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14)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他在王府坪市场用45元买了1把卡子刀随身携带。2014年2月1日(正月初二)中饭后,他开车载着李某某、陈某及陈某女友从肖家村大户村出来,接到龙某某的电话得知龙某某的女友被人非礼,要他拿东西(指钢管之类的东西)去贾家岭新网吧打架。他开车到贾家岭停车场,李某某从后备箱拿出1根钢管,他下车看见龙某某抱着后来被他捅伤的人、胖子��吵,李某某用钢管打中胖子背部三下、打中那个人背部一下,陈某及其女友扯开李某某,涛涛从超市出来用去拳头打龙某某抱着的那个人,龙某某放开那个人,他冲过去对那个人的头部打了一拳,然后拿刀朝那个人的左下腹捅了一刀,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过来说话的语气,他听了不太舒服,准备去捅这个人,看见已经被他捅了一刀的人流了很多血,就与李某某、陈某及女友开车往白水方向走了。(15)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蒋群芳人民陪审员 王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