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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长荣、孙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荣,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孙长荣,居民。原告孙某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孙长荣,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段瑞梅,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驻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负责人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长荣、孙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荣,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瑞梅,原告孙长荣、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荣、孙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陈功礼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北路与八里庄村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孙长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8706.5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牛付建,而该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宏宇副食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被保险人、车主均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合法证件,且本案被告中缺少实际侵权人,故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陈功礼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育北路与八里庄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卫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长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某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陈功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长荣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孙某某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孙长荣支出医疗费20441.38元。原告孙长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良成和李香荣护理,出院后由王良成护理,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段瑞梅和亲属李传华护理,出院后由段瑞梅护理,王良成、李香荣和李传华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宏宇副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二原告申请,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孙长荣的相关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孙长荣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长荣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孙长荣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孙长荣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届时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1个月。就原告孙某某的相关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孙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孙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诉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依法审查,原告孙长荣所诉合法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441.38元;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误工费7205.4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0.94元;6、护理费9495.63元;7、交通费160元;8、施救费200元;9、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孙某某所诉合法的经济损失有:1、护理费6007.35元;2、交通费90元。对二原告的上述合法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孙长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8389.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二原告施救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2291.9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荣施救费2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97.35元;五、驳回原告孙长荣、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孙长荣、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蔡文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