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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康某兰与陆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康某兰,女,汉族。被执行人陆某雄,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某兰与被执行人陆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陆某雄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宏长代理审判员  魏 圆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着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