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倪永民诉李遂香、庞宪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民,李遂香,庞宪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倪永民,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郑州车辆段职工,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乐、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遂香,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晓,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宪普,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晓,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倪永民诉被告李遂香、庞宪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乐、孙阿欣、被告李遂香、庞宪普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遂香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日息一分。被告庞宪普对被告李遂香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遂香支付1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遂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庞宪普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遂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庞宪普对被告李遂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200000元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遂香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自2015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借款利息为日息一分。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李遂香账户转款120万元,被告李遂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0万元。被告庞宪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兴业银行郑州东大街支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提交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又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遂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其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宪普作为被告李遂香的借款保证人,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遂香偿还原告倪永民借款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宠宪普对被告李遂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遂香、庞宪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