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鸿名、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鸿名,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鸿名,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里分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1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廷峰,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里分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1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鸿名、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鸿名及其辩护人杨廷峰,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钟鸿名在互联网上以私家侦探公司工作人员为名,声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追回在互联网上招聘兼职时被骗的损失,以收取定金、办事费、人生安全保证金、押金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006560元。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钟鸿名让其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所取的钱是诈骗他人所得,仍积极帮助被告人钟鸿名取款12万元。支持公诉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凭证等书证,监控录像,电子数据,二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钟鸿名、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钟鸿名提出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主犯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与闪电私家侦探公司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证实;3、诈骗金额应以12万元认定;4、是从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钟鸿名在互联网上以私家侦探公司工作人员为名,声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追回在互联网上招聘兼职时被骗的损失,以收取定金、办事费、人生安全保证金、押金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00656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钟鸿名让其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所取的钱是诈骗他人所得,仍积极帮助被告人钟鸿名取款12万元,并分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在上网找兼职工作时被骗后,通过网络找私家侦探想追回被骗的钱,结果又被骗了100多万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钟鸿名供述,听其哥说,他在网上用电话骗了甘肃酒泉的一个女孩,让我继续联系的骗,并给了电话号码。后我上网联系上了这个女孩,我就以“闪电私家侦探公司”的各种名义骗这个女孩的钱,另外我和我哥、谢某某、熊某某到银行取款12万元,后我哥又给我给了22万元;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接到被告人钟鸿名的电话后同被告人钟鸿名等四个人坐车到邵东县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12万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钟鸿名打电话叫上他开车到邵东县,钟鸿欧和另一个小伙下车到银行自助取款机取钱,钟鸿名还说,他骗了些钱以及同钟鸿名去外地游玩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经熊某某辨认在邵东县取钱的另一个小伙就是谢某某;6、资金跨行转账、取款凭条书证,证实被告人从张华、孙小容、苏禄林账户上转款的事实;7、银行打款凭证、回执单书证,证实被害人在银行打款的事实;8、银行转账明细表书证,证实被害人将款打到对方提供的卡号上后又被迅速转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鸿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00656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钟鸿名诈骗所得的钱款,仍积极帮助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20000元,属诈骗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鸿名利用网络直接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帮助他人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鸿名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鸿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旭德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生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