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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富斌与重庆市合川区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富斌,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乔佳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富斌因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要求确认《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工程重庆市合川区集镇迁建移民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肖富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工程重庆市合川区集镇迁建移民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违法。从《实施方案》的内容来看,其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办(2009)91号)的实质内容相同,都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实施方案的内容必须要通过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能得以实现。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实施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肖富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许 鹏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