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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望箕路大琴旅社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无牌黑色二轮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望箕路大琴旅社院内,趁无人之机,从赵某某处将一辆无牌黑色二轮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唐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摩托车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