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与兴吉力(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兴吉力(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更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胜,该公司职员。被告兴吉力(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炫。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与被告兴吉力(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6份销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0259.6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先后交货。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对账函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8897元。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0.1%标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18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7244.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晋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违约金以欠款18897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兴吉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晋源公司(供方)与兴吉力公司(需方)共签订五份销售合同,约定:兴吉力公司向晋源公司购买电极板电极正负端及电极板中间板,总金额为7068元;除碳机箱、渔船除碳机箱,总金额6000元;渔船除碳机电解槽、渔船除碳机电源箱、渔船除碳机水箱,总金额为8400元;除碳电氢能机(含电源盒),价格9000元;电极板电极正负端、电极板中间板、四个电解槽串接电极板正负端,总金额9263.6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则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0.1%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晋源公司与兴吉力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报价单》,约定兴吉力公司向晋源公司购买电极板,总金额528元。上述合同总金额为40259.6元。合同签订后,晋源公司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陆续向兴吉力公司交货,并均有兴吉力公司的职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30日,兴吉力公司向晋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兴吉力公司尚欠晋源公司货款共188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发货单、对账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吉力公司向原告晋源公司购买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兴吉力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晋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兴吉力公司只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晋源公司货款1889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晋源公司要求被告兴吉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吉力(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8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兴吉力(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志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