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与范华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范华灵,焦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灵,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加福(范华灵之夫),1980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巍,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范华灵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2日8时46分,焦巍驾驶(车牌号:京GCF2**)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大兴区总工会门前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我无责任,焦巍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焦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赔偿我医药费80554元、营养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29800元、交通费4154元、误工费26486元、财产损失费1250元、辅助器具费1130元、财产损失费125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684.6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焦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范华灵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案的赔偿与我无关,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事故造成的范华灵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华灵于2012年4月9日取得了驾驶资格。2012年8月2日8时46分,焦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CF2**)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大兴区总工会门前时,与范华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华灵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焦巍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华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华灵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共计116天,花费住院费为46848.93元,范华灵在该医院门诊医疗费为11054.2元,住院记录显示范华灵患者病情较平稳,少量进食,基本不与人交流,查体:神情淡漠,反映迟钝,目光呆滞,转安定医院继续治疗。范华灵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市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费19506.51元,花费门诊医疗费1472.09元,其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花费护理费2200元,范华灵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花费医疗费232.16元、北京天坛医院花费医疗费424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花费医疗费0.28元,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99元。范华灵在上述医院共花费挂号费142元,其在药店购药费用951元。焦巍为范华灵垫付医疗费1372.06元。范华灵购买轮椅花费1130元。在庭审中,范华灵提交的健康体检等级情况显示其于2012年7月19日体检病史无,其胸部、腹部肝脾、皮肤、胸透、眼结膜、肝功能检查、抗体检测、便培养均为合格;其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心理检查报告单显示范华灵心理评定印象为患者目前存在焦虑情绪,不除外创伤后应激性精神行为障碍,建议给予抗焦虑病药物治疗,加强安全护理,防意外发生;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在北京市东方阳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试工,在2012年7月实际月工资为24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称范华灵就医治疗的病情及诊疗费中部分与事故无关,并申请对“范华灵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有关系,范华灵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是多少?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有哪些,具体是多少钱?”进行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范华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范华灵临床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但不排除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症状的可能,范华灵临床诊断的“右中耳炎、左粘连性中耳炎、混合痔、浅表性胃炎、脂溢性皮炎”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不存因果关系,范华灵临床诊断的“脑外伤后心因性反应,适应障碍”与个人心理素质有关,在此不予评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项目及数额,该鉴定部门回复无法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公司就范华灵在北京市仁和医院的用药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核减项目清单。再查,焦巍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京GCF2**)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兴交通支队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焦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华灵无责任,法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焦巍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京GCF2**)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范华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焦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主张范华灵在北京仁和医院和安定医院治疗的部分疾病与事故无关,并申请了参与度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法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并未排除范华灵的腰间盘突出症及脑外伤后心因性反应、适应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且结合范华灵提交的心理检查报告单及健康体检等级情况,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范华灵因治疗伤情其本人支付79779.17元,上述医疗费因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提交的范华灵在北京市仁和医院用药情况提出的核减项目,法院经向北京市仁和医院核实,确定在上述医药费中扣减治疗慢性中耳炎的相关费用为51.74元,故对范华灵主张的医药费79727.43元(79779.17元-51.74元)予以支持;对于范华灵在药店购药951元,因无医嘱佐证需要医外购药,故法院其上述医疗费不予支持;范华灵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天数总计为183天,法院酌情确定范华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分别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范华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9150元(50元/天×183天)。上述费用共计98027.43元(79727.43元+9150元+9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范华灵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范华灵50000元,由焦巍赔偿范华灵38027.43元(98027.43元-10000元-50000元),对焦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72.1元,由焦巍承担。对范华灵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范华灵的现状,此事故给范华灵本人造成的影响,法院酌情确定范华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范华灵要求的误工费,根据范华灵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工作证明,对其主张误工期为323天及月收入为2460元,法院予以采信,从而计算得出其误工费为26486元(2460元÷30天×323天);对范华灵要求的辅助器具费1130元,因有发票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范华灵要求的护理费,其住院天数为183天,因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未有医院医嘱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范华灵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显示其请护工护理22天,花费护理费为2200元,其余期间,范华灵主张由其丈夫许加福护理,其月工资为3450元,法院对范华灵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从而计算出范华灵未请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8515元﹝3450元÷30天×(183天-22天)﹞;对范华灵主张的交通费,法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5313元(5000元+26468元+1130元+2200元+18515元+2000元),因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范华灵在财产损失中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790元,因有发票在案佐证,且该发票显示价款合理,法院对其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予以支持,该笔费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范华灵要求的财产损失中手机修理费460元,因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失和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对范华灵要求的病历复印费10.6元,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范华灵医疗费一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范华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五万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范华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万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范华灵电动自行车损失七百九十元;五、焦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华灵医疗费三万八千零二十七元四角三分;六、驳回范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第一、二、三项,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医疗费,范华灵所患的腰间盘突出、中耳炎、痔疮、胃炎及皮炎均系自身疾病,范华灵为治疗自身疾病第一次住院116天。第二次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67天,心理障碍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在范华灵的试工期之后,范华灵未提交与单位续签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7月所发工资为标准判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范华灵未提供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第四,范华灵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超出合理时间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范华灵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和心理方面都是正常的,我的身体和心理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的劳动合同在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导致我无法再提交续签的劳动合同。我的住院时间是医院决定的,原审判决的钱款是合理的。焦巍未提出上诉,其当庭表示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税务证明、保险单发票、保险单回函、装饰装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赔偿范华灵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范华灵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对部分支出有异议并提交了核减项目清单,经原审法院与医院核实确定后将清单中的部分费用已经予以了扣减,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所提出的治疗腰间盘突出和心理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排除相应的因果关系,该公司要求扣除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范华灵出具了其受伤前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范华灵受伤后没有继续工作亦无法提交新的有关其收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和入院出院记录内容,原审法院支持范华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是合理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审法院按照范华灵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住院天数应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作出专业判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密云支公司认为范华灵住院天数过长、要求扣减相应费用,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64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34元、鉴定费2700元),由范华灵负担382元(已交纳),由焦巍负担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