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负责人:叶文强。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琪,董事长。被告:陈立琪。被告:陈美芬。被告: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的即视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四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杨帆大厦1幢1单元12D室;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6幢02室)的折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3726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67350113140076)一份,证明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735099920141044;66735099920141045;66735099920141048)三份,证明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3359992012651)、《天房他证2012字第34**号》、《天房他证2012字第34**号》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立琪、陈美芬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杨帆大厦1幢1单元12D室、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6幢02室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80万元借款的事实;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本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合同对年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则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关利息、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尚欠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催收利息)合计17988.45元,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立琪、陈美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被告天台杭通橡胶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该最高额抵押的限额为3726000元,抵押财产为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杨帆大厦11幢1单元12D室与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6幢02室两套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为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陈立琪、陈美芬以其名下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杨帆大厦1幢1单元12D室和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6幢02室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认为,既有第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在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抵押的上述两套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8月6日尚欠17988.45元,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对被告陈立琪、陈美芬名下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杨帆大厦1幢1单元12D室(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6幢02室(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两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60元,减半收取10580元,由被告天台县杭通橡胶有限公司、陈立琪、陈美芬、浙江菱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