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桂萍、邓先华与汪维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萍,邓先华,汪维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萍。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维志。上诉人王桂萍、邓先华因与被上诉人汪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桂萍先后向原告汪维志出具借据三份,分别借款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桂萍向原告汪维志先后借款共计800000元,有原告汪维志出示的三份借据在案为凭,且被告王桂萍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汪维志要求被告王桂萍偿还借款共计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庭审中,被告王桂萍辩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虽然原告汪维志认可收到182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系被告按月支付的利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汪维志每月都是在固定的时间(每月的15号、每月的4日、每月的22日)、按固定的金额(借款总金额的3%)汇款给原告汪维志,且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在原、被告双方无特殊关系情况下,原告汪维志能大金额借款给被告后又同意被告按固定时间小笔的、不计利息地分期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王桂萍已支付的182000元应认定自愿给付给原告的三笔借款的利息,且在本案中原告汪维志并未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因此上述182000元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萍支付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3%已超过上述规定,庭审中查实被告从2014年9月起的利息未付,酌情按月息2%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再结合庭审中原告汪维志出示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桂萍与邓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先华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桂萍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双方已离婚,因此被告王桂萍与被告邓先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指出,被告王邓先华在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萍、邓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维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算至2014年12月30日);案件受理费12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王桂萍、邓先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桂萍、邓先华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桂萍、邓先华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618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未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约定,上诉人王桂萍借款后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共计18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也就是说是上诉人可以在具备还款能力或经被上诉人催要后一次性还款,也可以通过分多次小额的方式进行清偿,而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就认定上诉人偿还的182000元是利息而非偿还本金,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上诉人王桂萍、邓先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汪维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仅仅是针对利息的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个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对于口头的约定,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也可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不是亲戚关系,所以本案借款不可能不要利息。并且在六盘水地区,存在很多高利借款的情况,所以本案中,上诉人按固定的时间和固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打款,后来又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的利息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此前约定的利息为3%并未超过法律对自动给付的上限规定,一审判决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按2%支付是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汪维志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8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偿还的182000元系本金,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汪维志每月都是在固定的时间按固定的金额汇款给被上诉人汪维志,虽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在双方当事人无特殊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汪维志将大笔金额借给上诉人后又同意上诉人按固定时间小笔且不计利息地分期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桂萍已支付的182000元系三笔借款的利息是妥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3%已超过上述规定,一审根据庭审中查实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9月起的利息未付,酌情按月息2%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48000元,从而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8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王桂萍、邓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