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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2012年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路与聚才路交汇处翻入河沟中,造成其本人受伤,绿化苗木及河堤树木、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肝、脾破裂、跟骨骨折等损伤。案发后已对损坏的苗木做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医院的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证明,暂不收押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