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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承裕诉李洪志、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裕,李洪志,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承裕,女,汉族,1944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陈泽、崔大铭,系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志,男,白族,1980年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州上关镇。被告: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康定路**号。负责人:夏金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平,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云南省迪庆州人,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塘镇交通小区5幢1单元102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德红,男,纳西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迪庆州人,在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安全管理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巴拉大道**号。负责人:林钦,系该经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邝建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和德红,男,纳西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迪庆州人,在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安全管理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承裕诉被告李洪志、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裕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和崔大铭,被告李洪志、被告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及和德红、被告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和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55分,被告李洪志驾驶云R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世博园正门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龙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刘承裕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被告李洪志所驾车辆与原告刘承裕碰撞,造成刘承裕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统筹中心投保车辆安全统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31181.48元(伤残赔偿金161025.48元、护理费6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20200元、交通费14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后期护理费343200元、辅助器具费60000元、外购辅助器具费241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洪志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抱歉,自己是受公司雇佣,相关的赔偿费用由公司承担。被告运通公司和被告统筹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及统筹中心赔偿。李洪志垫付了2万多护理费,请法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以实际损失为准,后期治疗费过高,后期护理费只认可10年,按照伤残等级给予一定的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过高,我认为只能购买普通器具,外购药2400元不清楚是什么费用,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刘承裕身份证、李洪志身份证、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车辆统筹单、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辆统筹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洪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病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42天、原告需要2人护理并加强营养、需要专人护理;4、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儿媳妇李培英护理原告,月收入5200元/月;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右下肢九级、左大腿五级、原告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0.00/具,三年一换;6、外购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洪志、运通公司、统筹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中工资证明不认可,其他认可,对证据5伤残鉴定书认可,对残疾用具评估鉴定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对证据6中外购辅助器具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李洪志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购买白蛋白证明、收据、陪护证明、陪护收据,证明己方垫付的费用;3、刘承裕服务费、殡仪馆服务业,证明己方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李洪志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白蛋白是属于医疗费范畴,己方证据11页中也记载了需要2人专人护理,被告请了一个护工,我方也只主张一人护理费。对证据3认可。被告运通公司、被告统筹中心对被告李洪志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被告运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统筹中心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李洪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外购医疗辅助器材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15时55分,被告李洪志驾驶云R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世博园正门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龙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原告刘承裕沿路口北口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被告李洪志所驾车辆与原告刘承裕碰撞,造成刘承裕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李洪志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承裕所致,被告李洪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承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产生医疗费337614.74元,被告李洪志已经支付医疗费,支付护理费24253元。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大腿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被告李洪志是被告运通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云R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统筹中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统筹中心投了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洪志正在履行被告运通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通公司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1、伤残赔偿金161025.48元,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处和九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0.63(0.6+0.03);原告现年69岁,应当计算11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1025.48元(23236元/年×11年×0.63),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及恢复期间护理费66086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卧床行功能锻炼期间(术后8月)需专人护理康复治疗,原告最后手术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术后8月时间截至2015年7月4日。故原告护理期间应当为201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7月4日,护理时间为315日。原告护理费标准可按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1392.12元(36375元/年÷365日×31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由于原告住院142天,依据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0元(142天×100元/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20200元,因医院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对恢复身体有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1460元,原告入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后期护理费343200元,经鉴定,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需1人护理,护理系数为0.5,护理期限酌情计算5年(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超出该期限的护理费可另案主张),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的标准计算为58090元(23236元/年×0.5×5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明确假肢单价为20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现年69岁,本院酌情支持安装两次,则原告该项费用为40000元(20000元/具×2具),如安装两次后仍然需要更换,则可凭更换发票另案主张;9、外购辅助器具费241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证明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2600元,有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伤残的后果,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共计37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27200元由被告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共产生残疾赔偿金161025.48元、护理费31392.12元、后期护理费580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10元(40000元+2410元),共计311917.6元,扣除被告李洪志已经支付的护理费242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177664.6元由被告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统筹中心赔偿原告204864.6元(27200元+177664.6元)。被告李洪志支付的医疗费337614.74元及护理费24253元可自行向被告统筹中心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承裕人民币120000元;二、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承裕人民币20486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175元,由被告云南迪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通分公司承担人民币49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界人民陪审员  杨继伟人民陪审员  骆 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