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字第267-1号申请执行人林德职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267-1号申请执行人林德职,男。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南侧中房公寓1101-1102室。申请执行人林德职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7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钢筋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870716元,申请执行人林德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林德职以已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79号《裁决书》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请求以及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是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即日起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冻结;二、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79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雷鸣muhbia5c4wmeyx8tjv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余喆 来源:百度“”